骚扰罪怎么定义(探析性骚扰罪的界定和判责)

2024-11-13 08:30:49  100人浏览



几千年封建思想的传统,我们的社会文化都对女性比较苛刻,所以有些女性就被禁锢着,受到了委屈也不敢说。某些人就会仗着这一点对一个人欺负,对于女性多少有点恨铁不成钢,但更多的人还是把谴责的目光转移向性骚扰的一方。

那么,日常生活遇见性骚扰的变态,又该如何还击呢?

一女子工作期间被上司性骚扰上诉法院

谢女士找工作,在投了多份简历后收到一家调查事务所的回复,谢女士按照要求去应聘面试,该事务所的负责人金某接待的她。很幸运谢女士通过了,次日就能去上班。

等到了第二天下午六点多钟,谢女士正在给金某汇报情况,突然被金某抱住。金某不仅用手触摸谢女士的隐私部位还强行亲吻她,此事过后不久谢女士就被金某辞退。



后来,金某还多次给谢女士打电话进行骚扰,幸好谢女士及时录了音。以此为凭据谢女士将金某告上法庭,称金某的性骚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还给自己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

谢女士请求法院判决金某对自己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因为谢女士的录音真实有效,能确认金某确实对谢女士展开性骚扰,所以法院对于谢女士的请求予以支持。

故最后判决金某向谢女士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

案例详解: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表现形式尚无统一界定,性骚扰并不仅限于异性间,也不是单指女性,性骚扰是一种不分男女老少,不分年龄大小,不分同性异性的行为。



在我国对性骚扰行为的制裁采用的是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确认性骚扰行为是侵权行为,对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加害人责令其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主要分为四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

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案例中谢女士并未允许金某对自己进行拥抱亲吻等一系列动作,且金某触摸谢女士的隐私部位,仅这一点就足以证明金某对谢女士实施性骚扰行为。

金某的一系列行为给谢女士带来很大伤害,之后谢女士更是被金某辞退,还要面临金某打过来的骚扰电话,生活工作都受到很大影响,这与金某的所作所为是分不开的。

这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此外金某的行为从描述中也可以看出是故意为之,没有人的过失是在不小心触碰到女同事隐私部位后还强吻对方。

性骚扰行为如何惩处?

当性骚扰超过一定限度时就构成了强制猥亵,此时《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便是最好的维权依据: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般的性骚扰行为都不会往这方面靠拢,前文称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是人格权,所以法院审理判决也应当从侵犯人格权的角度来审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性骚扰的行为是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权,谢女士因为金某的性骚扰,多日以来生活和工作都受到影响。



金某的行为已经给谢女士造成损害,所以谢女士要求精神赔偿也于法有据,法院对于谢女士的诉求予以支持。

在确定性骚扰的侵权责任时,最重要的还是证据问题,民事诉讼中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案件可以倒推举证但是性骚扰不行。

性骚扰只有本人拿出证据证明对方性骚扰才算是举证成功,在这里倒退矩阵对于个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学会保护自己

司法实践中,不论男女都会遇见性骚扰,因为个体差异这才导致女性遭遇性骚扰比较多,但无论男女都要好好保护自己。外出时注意有无尾随人员,面对性骚扰行为时及时报警或躲避。如果受到伤害第一时间去医院治疗。



而对于那些规劝女性不要穿稍微有些暴露的衣服的话,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不是不穿就能避免。女性最大的困境在于事后周围人的反应,大多数人只会指责女性不应该怎样,这就是典型的受害者有罪论。

相关推荐